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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演变、意义及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4-06-11 14:35:17 点击量:

配偶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指认定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所负债务是否属于配偶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总称。随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修改替代,配偶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也在进行相应的调整。

《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前,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没有专门的认定规则,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的界定标准仅在婚姻法离婚专章中作了原则性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在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的认定标准基础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增加了夫妻因履行赡养、抚养义务所承担的债务,因合意、变相、共同经营或者一方经营但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等夫妻共同债务种类。 《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后,专门针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规则”诞生。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同意是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推定规则尚未在婚姻立法层面正式吸纳,这一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既有“目的标准”又有“推定标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凸显。随着“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夫妻一方未负债务却被“欠债”的案件屡见不鲜,婚姻家庭秩序受到挑战。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发布《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进行了重新界定,确立了“家庭日常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日常需要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并且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所确立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最终被吸收进《民法典》,并规定在第1064条中。这就是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从各时期立法制度看,原《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定在离婚篇,更多侧重于离婚后债务的清偿,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专门规定,仅在《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意见》中作了一些列举性规定,立法层次较低,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现行《民法典》在家庭关系篇第三章夫妻关系编中专门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不仅体系结构更加协调科学,也凸显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性。 就规则本身内容而言,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明确规定因共同签字等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引导民商事主体积极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从源头上避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弱化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回归“目的标准”,避免了夫妻关系过渡性失衡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平衡的问题。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缺陷

纵观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演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目的标准”“推定标准”演变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规则逐渐成熟。曾经备受热议的“有债必还”问题,也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但笔者认为,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1.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难,原因之一是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不清。《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因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两项规定的内容来看,新规定义的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类型可归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三类原因。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虽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该债务所产生的利益在婚后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夫妻共同债务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人难免不公平。虽然有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同意,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但实际用于共同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无论是出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还是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因素的考虑,这类债务都应当归类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仍然不够全面。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们生活观念、方式的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也会逐渐多样化。 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已不足以界定夫妻现有或者将来的共同债务种类,需要予以完善。

2.“家庭日常所需”标准未明确

家庭日常负债认定方法有_负债的确认需要满足哪些条件_负债的确定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主要围绕“家庭日常需要”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设计,如果对“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规则的适用性必然会大打折扣。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各地区民族风俗习惯、生活习惯、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衡量标准,由于个人收入、社会地位等差异,即便是同一地区的不同家庭,也会有不同标准。《民法典》第1064条仅对“家庭日常需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其判断标准进行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个人经验或价值取向,也很大程度上受到其个人家庭收入、生活阅历和习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对家庭日常需要的认定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如果仅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容易造成认定标准的混乱。针对这一问题,部分省份法院采取了限额法予以明确。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单笔债务20万元以下的,可以作为家庭日常需要的对价,20万元以上的,可以作为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对价”。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状况,决定了各地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各不相同,因此限额法不具有普适性,地域范围越大,其科学性就越低,从我国国情出发,要求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明确各地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并不现实。 由于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品标准的界定涉及的因素十分复杂,需要更加科学地予以明确。

3. 举证责任再次不平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生活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观念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行为在社会生活中的比重越来越小,更多的是基于生产经营、购置不动产等大宗商品而产生的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举证责任的分界点,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在居民生活水平较高的地区,已经无法有效平衡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由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证明债务的用途以及负有举证责任的夫妻一方的所得归属。 实践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因举证困难而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夫妻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债的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强调夫妻双方以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意思表示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旨在对债权人施加一定的注意义务,从而达到源头风险防控的目的。但法律引导价值的实现有赖于时间的沉淀、法制的发展和公民意识的全面提升。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客观上难以避免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签字的现象发生。现阶段,单纯依靠“共同签字、共同债务”的引导功能还不能完全消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1.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包括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家事代理范围的界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其中,如何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立法首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对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尚无统一意见,从而造成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的混乱。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概括为“夫妻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共同承担的义务”。这一概括不仅能够揭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而且能够有效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类型。但过于抽象的表述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必须通过类型学来确定,并在立法中具体化。只有将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化,才能更直接、有效地解决其范围的确认问题。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债务的种类在不断增多,为避免拼凑式的立法模式,所谓类型学并不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类型一一列举出来,而是通过类型学来进行概括。

夫妻共同债务是由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行为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核心标准。因此,是否存在债务发生协议应当是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标准。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双方不“共同承担债务、共同签订债务”的情形,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协议的存在,且超出了日常家庭代理的情形,因此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有其他的认定标准。即目的标准或利益标准。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无论是婚前产生的,还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用“法律行为+目的、利益”的模式来概括:1、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 2.一方在婚前负有债务,婚后夫妻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夫妻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上述共同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家庭代理中的推定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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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家庭日常所需”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在《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国家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类型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及服务、住房、其他货物和服务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况(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爱好、家庭规模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确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基本范围指明了方向,作为国家统计局收集的数据,可以反映我国一般城镇家庭的日常消费类型,可以作为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依据。 但夫妻共同生活状况、生活习惯往往涉及个人隐私和主观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判断,若没有客观数据可参考,无疑会给审判带来困难。笔者认为,既然是“日常生活”需要,其标准就应受到合理限度,所参考的标准应能反映社会上大多数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平。各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在上述八大消费类别范围内,以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数,结合家庭成员数量确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方便,而且界定标准也相对科学。 例如,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87元,某城镇居民家庭人口为3人,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可界定为91461元(能证明债务原因超出上述“八类”的除外)。若案件中的夫妻一方能证明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或债权人能证明夫妻一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高于当地平均水平,法官可根据案情作出调整。这样既能兼顾社会上大多数家庭的情况,又能兼顾少数富裕或贫困家庭的特殊情况,更为公平合理。

3.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公平正义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最高法律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初出发点,也是检验分配是否恰当的最终工具。”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围绕公平正义原则进行,才能更加合理地调整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门槛,避免了非债务人一方不公平地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较好地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但如前文所述,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很难承担举证责任,仍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否则,与“推定规则”相比,充其量只是将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不公平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对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夫妻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 实践中,不能排除一方配偶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部分用于夫妻双方家庭日常需要的情况。因此,无债务配偶应当承担说明其个人收入来源的义务。如无法说明来源,则无债务配偶应当在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限度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判决正文中的负债配偶对其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决无债务配偶对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建立视同连带债务制度

民事交易安全保护已成为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原则。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举证责任的分界点,债权人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旨在更好地保护夫妻关系利益,实现婚姻家庭稳定和谐。同时,通过明确“连带署名连带债务”制度,可以实现债权人权益来源的防范,从而实现夫妻关系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但如前文所述,“连带署名连带债务”制度的引导功能并不能阻止因一方署名而导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了“连带署名连带债务”,未规定“连带债务连带署名”的立法态度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夫妻债务的用途和财产状况,因此有必要建立一项特殊的制度——视同连带债务制度,以促进债权人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具体制度设想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务发生后、诉讼终结前,债务一方无正当理由将财产转移给非债务一方或者实际控制,债权人请求追加受让一方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转移行为未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不在此限。” 之所以规定转移阶段为债务发生后、诉讼终结前,是因为在债务发生前,债权人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利用此阶段的优势,债权人可以选择不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夫妻共同签字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讼终结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配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以依据执行力予以打击。实践中,财产转移主要发生在债务发生后至诉讼终结期间,特别是在债权人打算起诉前或债务人得知债权人起诉时。通过建立视同共同债务制度,可以对合作恶意逃避债务的非债务人配偶施加一定的惩罚,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并可与《民法典》第539条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财产保全制度相结合,为债权人权益编织一张密实的保护网,从而尽可能平衡婚姻关系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

四、结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当事人及其婚姻家庭影响重大,如何公正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事关法律自由、安全、效率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长期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陷入困境。《民法典》第1064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回应,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越来越符合当下的实践要求,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家庭日常需要”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使法律规定的实施更加符合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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